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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951号原告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健),居民。原告惠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惠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 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