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宝忠与马磊、王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忠,马磊,王帅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45号原告:刘宝忠,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磊,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王帅堂,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刘宝忠与被告马磊、王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马磊、王帅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宝忠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马磊急需用钱向原告刘宝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天,用其新GG58**号车辆作为抵押,并由被告王帅堂担保,原告刘宝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马磊辩称,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刘宝忠借了20000元,一个小时后我借别人的钱还给原告刘宝忠了,没打收条,借条也忘撕了。被告王帅堂辩称,是我介绍被告马磊向原告刘宝忠借款,我们一起到原告刘宝忠店里拿的20000元,当时把被告马磊的奥迪车停在店外面,钥匙给原告刘宝忠作为抵押,一个小时后被告马磊给我打电话说钱还给原告刘宝忠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马磊向原告刘宝忠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将被告马磊所有的新GG58**号车辆作为抵押,并由被告王帅堂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刘宝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新GG58**号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刘宝忠提供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磊是否应当向原告刘宝忠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帅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马磊向原告刘宝忠借款20000元并在出具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刘新荣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帅堂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被告马磊向原告刘宝忠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刘宝忠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其对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帅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磊、王帅堂提出已偿还借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宝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宝忠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帅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磊、王帅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