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8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岳州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红星,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耀律师、被告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曾就读于XXX学校,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体育课上按照课程安排进行跨步穿越篮球场,由于被告未安排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跨越过程中摔倒,致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45.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辩称,学校的课程安排完全是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无违规,跨步穿越运动本身没有器械辅助,也相对危险性较小,教师在训练时已把握秩序避免冲撞,原告摔倒受伤完全是意外事件,且事发后学校积极处理善后并联系家长,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XXX学校学生,事发时就读高一年级。2013年12月10日上午体育课时,被告按照教学大纲安排原告等学生进行跨步穿越项目训练。在慢跑等准备活动之后,同学们依次从篮球场横向进行跨步穿越练习,体育教师在终点处指挥。轮到原告练习时,前几步均正常,接近终点时原告出现步伐混乱,绊脚摔倒。教师询问并观察后,让原告躺倒,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校医和家长安排就医。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2013年12月10日至19日住院手术治疗。经休养后又于2015年2月4日至7日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5,045.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8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3月原告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致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遗留下肢不等长,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2天;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考虑原告没有实际安排护工,认可30天计算。原告则坚持己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分析本案的事实经过,事件发生在体育教研课时间,被告安排原告等学生进行的跨步穿越项目,项目本身的运动风险较小,项目要求亦为原告年龄阶段所能够理解和接受。原告所发生的绊脚摔倒过程,系属于意外事件。且被告教师在事发后及时发现原告的伤情,通知家长进行医疗救治,故被告在履行管理职能方面尽到了相应职责。原、被告双方对此事件均无主观过错和故意。虽然各方均无过错,但基于公平原则,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点出发,并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损失范围,可由被告酌情分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可按票据据实结算。此外参照鉴定结论,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现行损失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损失6,750元、营养费损失6,000元、伤残补偿金95,420元,此外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可酌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522.9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4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37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7,71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9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