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丰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丰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乃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71号原告黑龙江丰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丰瑞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中海,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术君,男,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管理局),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王磊,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欣宇,男,职员。被告李乃臣,男,53岁。原告丰瑞公司与被告管理局、李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术君、韩耀东,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瑞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3日时任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局长李乃臣以工商局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9年3月31日还款,并出具加盖工商局公章、工商局职员王国俊、李乃臣签名的欠据。2013年4月15日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30万元。以上还款均由李乃臣个人送现金至原告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57.84万元。工商局名称变更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2015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管理局辩称,2015年12月工商局变更名称为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情况属实,该借款系时任局长李乃臣个人行为,未入局财务账。2013年1月23日李乃臣就诉争借款向市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明诉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乃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工商局出具欠据,加盖公章并由王国俊、李乃臣签名。内容为:70万元,此款由工商局借款,利息壹分,还款日期2009年3月31日。2013年1月23日李乃臣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诉争借款与被告无关,个人承担责任。2015年12月工商局变更名称为被告。2013年4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李乃臣两次还款33万元。现欠借款本金37万元,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57.84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二枚,被告提供的李乃臣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本案证据表明,管理局不是借款的使用人,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李乃臣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黑龙江丰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4.84万元,并以3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7元,减半收取660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