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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蒲远刚与被告蒋明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远刚,蒋明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369号原告:蒲远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蒋明洋,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蒲远刚与被告蒋明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远刚、被告蒋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远刚诉称:2014年,原告蒲远刚受雇于被告蒋明洋,在旺苍县看守所警务室处,从事抹墙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蒋明洋尚欠蒲远刚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6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蒲远刚经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蒋明洋拒不支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明洋立即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6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蒋明洋辩称:所欠原告蒲远刚人工、材料款属实,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成都鼎凯建筑公司老总田胜跑路了,将工程款全部卷走,才无力支付人工工资,且已经向原告蒲远刚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蒲远受雇于被告蒋明洋,在旺苍县看守所值班室处,从事抹墙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蒋明洋尚欠原告蒲远刚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6000元。被告蒋明洋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蒲远刚在旺苍县看守所值班室及武警处上涂料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60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蒲远刚支付其中的2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蒲远刚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蒲远刚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蒲远刚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被告蒋明洋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明洋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蒲远刚要求被告蒋明洋立即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远刚自愿放弃对资金利息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远刚支付所欠人工工资、材料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蒲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明洋负担。如担告龙红梅国顿、于抚养2097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治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