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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姜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姜攀,王伟,姜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47号原告:王伟,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乐胜然,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攀,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原告王伟诉被告姜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胜然,被告姜攀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王伟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姜攀与其朋友在民族大道光谷车站处因乘车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突然使用玻璃杯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并至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颅脑受损,双侧额叶皮层下缺血灶,为此住院九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处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日。原告治疗出院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二千元,伤后休息45日,伤后护理15日,伤后营养15日。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657元(含1、医疗费150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0500元;4、护理费1181元;5、营养费2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攀辩称,一、原告王伟确实被被告姜攀用空玻璃水杯砸中头部,被告为此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日。但本案事实经过是原告在案发地点亮起空车灯的前提下,停车在右侧车前门下客,被告及其妻子从右侧车后门上车,原告突然启动汽车加速前进,拖行被告妻子十几米,且一直未离开驾驶座位下车查看。当时被告左手提电脑,右手握空玻璃水杯,从后门处随手将水杯砸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严重违反出租车司机应高度注意乘客上下车安全的职业道德且存在故意拒载拖行乘客的嫌疑,是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有主观过失在先。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均过高,且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和3月24日两次在同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属于重复鉴定,另外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意识到伤人错误,和妻子一直照看原告并多次要求带原告就医,原告坚持不肯。其后,在调解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导致调解失败。原告作为职业出租车司机,没有做到高度注意乘客上下车安全的职业义务,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故意拒载被告及其妻子而加速启动汽车危害被告及其妻子人身安全的嫌疑,且在伤害到被告妻子时并未离开驾驶座位查看,严重违反了其职业道德与操守,故其在本案中有主观过失,是本案件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姜攀及案外人陈斌(系被告姜攀之妻)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光谷广场公交站尖东花园门前等候出租车,遇原告王伟驾驶出租车至此停车。其时,车上乘客从右前门下车,陈斌即拉开右后门上车,此时车辆突然行驶,陈斌遂大喊,车辆停止。接着,被告将其手持的玻璃杯砸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先后在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494.8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系轻微伤;3月24日,原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原告系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处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包括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出院证明)、湖北省人民医院办卡凭证、湖北省人民医院挂号条、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湖北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定额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案中有主观过失在业出租车司机,首先看。当时本人车前门下客,本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支持其辩称,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攀因乘车纠纷将原告王伟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出租车致使其妻子陈斌被拖行数米,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但是,即使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斌被出租车拖行,根据原告当庭作出的“车虽然当时没熄火,但再往前开,还需要一个启动的过程”的陈述,至少可以证明当陈斌上车时,该出租车处于尚未熄火,且正启动准备前行的状态中,即不能排除未熄火的车辆突然行驶对正在上车的乘客身体或心理造成伤害或影响的可能,原告作为职业出租车司机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贸然发动车辆,实未尽到职业注意义务,但是,即使如此,被告也没有权利据此对原告进行殴打,即原告被被告致伤的后果与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作出的“原告在本案中有主观过失,是本案件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4.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5、护理费1180.64元。计算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15天。6、误工费6124.19元。计算依据: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9674元÷365天×45天。虽然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但因出租司机行业无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等证据印证其月均收入,故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存在转院治疗的事实等,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因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的费用800元,但该鉴定系证明原告为轻微伤,其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因果关联,不属于因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复印费6元。该费用属原告主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成本,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可支持损失共计12955.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共计12955.63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