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44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张某某在瑞金南路与贵溪大道交叉口对违法载人的二轮电动车执行检查公务时,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检查,加速驾驶电动车将民警张某某拖行78米远,致民警张红杰受伤,随身携带执法移动终端和打印机受损。此时民警何某正巡逻到此,遂驾车追击,后在瑞金南路往河滨公园方向的小巷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红杰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警察证;工作证明;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