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玲与孙建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孙建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刘玲,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明飞,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孙建兰(又名孙三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刘玲与被告孙建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飞,被告孙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草园子在被告大门西侧。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家的两辆轿车停放在原告草园子里面,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车辆开出去,被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扔掉手里端的东西,跑到原告草园子拉住原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十几拳,被告丈夫看见后将被告拉开。原告受伤后到杭锦后旗医院急诊科治疗,次日转入杭锦后旗医院大转盘分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支出医疗费2004.5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528.81元,门诊治疗费475.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刘丽陪护,刘丽的职业是农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4.51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720.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296元。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12月13日请人吃饭,我家的车停在原告家的草园子里,原告忽然骂我,让我将车开走,原告拿网围栏要把车围住,我不让原告围,我们只是口头上说的,没有发生撕扯,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均系农民。2015年12月13日被告家请人吃饭,将自家的轿车停在了原告家的草园子里。下午2点至3点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家的车停在其家的草园子里,就喊被告让被告把车开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后被被告丈夫杨振文拉开,原告刘玲被致伤。当晚原告到杭锦后旗医院急诊科治疗,次日转入杭锦后旗医院大转盘分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支出医疗费2004.5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528.81元,门诊治疗费475.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刘丽陪护,刘丽的职业为农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4.51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2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因自家的车停在原告家的草园子里,引发双方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属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近邻,被告因家里来客人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家的草园子里,原告对此应理解,在不同意停放时应商量解决,但原告采取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004.51元,误工费确定为32896元÷365天×7天=630.84元,护理费确定为32896元÷365天×7天=6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25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为39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793.83元。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玲负担7.5元,被告孙建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荣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