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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住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55100489-2法定代表人:马宗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阳洋,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秋公司)住所地:安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646785-4。法定代表人:刘辉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锦顺诉被告钎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钎秋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英光、罗兴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钎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厂房建设工地供应商混土。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312865元,至今被告分文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混款312865元及违约金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钎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厂房建设工地供应商混土,约定:供货预计310万元;按当月所供应的混泥土总量的30%付款,主体完工后半年付清余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312865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志华和施工人米加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现被告的厂房工程建设因被告工程资金不到位导致厂房建设已经停工三年。另查明:在(2015)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米加文在主张其工程款时,诉讼请求金额内包含商混款367713元,367713元定性为应该由钎秋公司自身应该对外支付的材料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2015)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锦顺公司与被告钎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商混款312865元,因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对欠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商混款312865元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钎秋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导致修建停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31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主体完工后半年付清余款”的条件,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比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286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6元,减半收取7073元,由原告承担3521元,由被告承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涛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