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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颜洪亮与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洪亮,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2号原告颜洪亮,个体司机。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二号中江物流钢材市场A厅112室。法定代表人杜敬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颜洪亮诉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洪亮诉称:原告系一名货运司机,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至7月委托原告颜洪亮承运被告公司由青山北湖仓库到黄石山力的运输业务,共计11,281.425吨,单价37元每吨,总运费金额417,412.73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被告公司只向原告支付运费款341,875.18元,尚欠运费75,537.55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总运费75,537.55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颜洪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运费。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公司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运费。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至7月委托颜洪亮(身份证号:××)承运我司由青山北湖仓库到黄石山力的运输业务,共计11,281.425吨,单价37元每吨,总运费金额417,412.73元,截止到目前已付款341,875.18元,尚欠运费75,537.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运送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后,还剩75,537.55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洪亮支付运费75,537.55元;二、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洪亮支付利息(以75,537.5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7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武汉宝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