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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谭燕云与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腾飞楼梯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云,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4号原告谭燕云。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商业城A区14幢109、121室。经营者张克丰。原告谭燕云诉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龚伟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燕云诉称,2013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楼梯订货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87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被告6000元。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安装楼梯。故现其认为合同应予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预付款1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约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订作楼梯的事实,提供了订货合同传真件、向被告经营者张克丰转账付款14700元的凭证及其与张克丰的短信记录为证。在短信中,原告已表示不安装楼梯即另找他人制作被告退还已付款项,被告允诺年后安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之事实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安装楼梯。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4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燕云人民币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腾飞楼梯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