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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静华、张丽云,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友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中天公司立即支付浩友公司货款436070.8元(人民币,下同)以及违约金(以本金43607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天公司与浩友公司在厦门翔安工程所在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对招商雍华府项目,就中天公司购买浩友公司系列产品事宜签订该合同。产品名称为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型号为SY-K,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按实,单价为1100元/吨,总金额为按实。产品质量执行GB23439-2009标准要求。中天公司如果需要将浩友公司产品送检,必须双方共同取样,一同送达,以双方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送货地点约定为“货物送至建旺混凝土公司”;运费由浩友公司负担。计量方法为“以混凝土公司每月实际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砼浇筑方量乘以配合比掺量折算为吨位来计量,再乘以单价进行结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中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浩友公司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浩友公司提出。收货7日之内,中天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同中天公司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收货及对账情况为“中天公司指定龚佩桂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中天公司行为。若指定收货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指定收货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员收货。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浩友公司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验收的,中天公司使用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中天公司印章在收发货凭证上盖章,双方均同意作为收货的依据。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为“合同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用货量及货款,并于当月月底之前结清上月货款的70%,剩余30%于地下室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屋面板部分剩余30%货款于封顶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最晚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拖欠价款的0.5‰向双方支付违约金。若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浩友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签订后,浩友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依约将货物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送至厦门建旺混凝土公司,共供货409.59吨。厦门建旺混凝土公司根据砼设计配合比设计报告以31kg/立方米的掺量添加浩友公司所供应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并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向中天公司提供砼浇筑总方量为12788立方米,其中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用量为396.428吨。后中天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和方式向浩友公司支付货款。浩友公司向中天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浩友公司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通知单15份、过磅单14份、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砼浇筑方量计算表1份、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砼配合比设计报告2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中天公司对上述书证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通知单、过磅单、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砼浇筑方量计算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砼配合比设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中天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书证内容故本院对这些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书证内容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浩友公司供应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409.59吨送至合同约定收货方建旺混凝土公司,建旺混凝土公司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砼浇筑总方量为12788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浩友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浩友公司是否完成交付货物到中天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2、货物是否合格、中天公司应向浩友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中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关于浩友公司是否完成交付货物到中天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货物应送至厦门建旺混凝土公司,合同第六条亦约定,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单、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单据。本案在实际履行中,浩友公司并非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中天公司,而需先将货物送至厦门建旺混凝土公司,中天公司未能提供不同的交货凭证,证明实际交货的方法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法。因此,浩友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与出库通知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浩友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到中天公司指定的厦门建旺混凝土公司。第二,关于货物是否合格、中天公司应向浩友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浩友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四条,中天公司在建旺混凝土公司提供添加了浩友公司供应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混凝土后需验收,经验收对浩友公司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浩友公司提出。收货7日之内,中天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同中天公司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中天公司主张浩友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建旺混凝土公司所浇筑的混凝土后向浩友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中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天公司申请对浩友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依法不予照准。根据浩友公司、中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条,双方应以以混凝土公司实际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砼浇筑方量乘以配合比掺量折算为吨位来计量,再乘以单价进行结算。现中天公司亦未能提供不同的结算依据,证明双方结算的方法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故原审法院对浩友公司主张以厦门建旺混凝土实验室出具砼浇筑方量计算表来计算中天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浩友公司供应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数量的结算方法予以采纳,根据厦门建旺混凝土实验室出具砼浇筑方量计算表,建旺混凝土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浇筑的添加了浩友公司供应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砼浇筑总方量为12788立方米,按照混凝土公司设计的该膨胀剂的配合比,则使用浩友公司供应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数量为396.428吨(12788立方米*31kg/立方米)。在原审法院上述证据认定中虽已明确浩友公司向指定收货方厦门建旺混凝土公司供货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409.59吨,但鉴于混凝土公司在配比、搅拌过程中存在耗材等事实现象,故中天公司实际使用浩友公司货物数量应以396.428吨为准,故中天公司应向浩友公司支付货款为436070.8元(396.428吨*1100元/吨)。第三,关于中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浩友公司有无完成交货义务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问题中,已分析认定浩友公司完成交付货物到中天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其次,关于能否明确货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中,已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分析认定中天公司需向浩友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36070.8元。再者,关于中天公司应付货款的具体时间问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中天公司最晚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货款,故中天公司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中天公司拖欠货款436070.8元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因此,中天公司主张浩友公司未完成送货义务,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付货款数额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尚未明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浩友公司、中天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浩友公司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违约金,因日0.5‰的标准过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本案违约金宜根据浩友公司的实际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浩友公司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070.8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3607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违反了法定程序。况且,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也应该依法追加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所谓的砼浇筑方量计算表是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单方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实验室具备出具该砼浇筑方量计算表的资格。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砼浇筑方量计算表的真实性,且该砼浇筑方量计算表不能证明实际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砼浇筑方量。即使能证明实际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砼浇筑方量,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也无法确认所添加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供应者。(2)所谓的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砼配合比设计报告并非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代表所添加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有达到该设计报告所指的用量,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配合比掺量。该砼配合比设计报告所体现的验证日期及构件部位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况且,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砼配合比设计报告的真实性。(3)所谓的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通知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上诉人所指定的收货人员的签名确认,甚至没有上诉人任何一名员工的签名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所谓的过磅单既未得到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根本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况且,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多家公司提供混凝土。即使过磅单是真实的,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也不能明确所指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是用于何处。因此,原审法院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曾经提供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存在质量问题,且曾在掺量方面弄虚作假。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对混凝土配合比中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掺量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违反了法定程序。3、根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必须是审查事实清楚,权利和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歧很大,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有诸多事实无法清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明确,本案因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关于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用量的主张缺乏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属错误。2014年6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后,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此后,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联系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供应者,并表示要对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及混凝土的质量负责。因此,只有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才能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砼浇筑方量计算表、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砼配合比设计报告、浩友公司出库通知单、过磅单,这些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浩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厦门建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砼浇筑方量计算表”和“砼配合比设计报告”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完成交付货物;以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36070.8元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现有证据足以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根本无需追加建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讼争货物送至建旺公司,以建旺公司每月实际添加足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砼浇筑方量乘以配合比掺量折算为吨位来计算,再乘以单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由建旺公司出具的“砼浇筑方量计算表”和“砼配合比设计报告”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据此得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36070.8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该反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据此得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367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建旺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再追加建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并未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故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的质量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供货数量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供货数量;二是供货质量;三是建旺公司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前文已叙,不再赘述。关于供货数量。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计量方法为“以混凝土公司每月实际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砼浇筑方量乘以配合比掺量折算为吨位来计量”,现建旺混凝土公司根据其提供给中天公司的砼浇筑方量,按照其确认的添加SY-K抗裂纤维防水膨胀剂的配比,计算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建旺公司实验室为建旺公司的职能部门,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作出的砼配合比设计报告、计量表为一般的书面证据,而非鉴定结论。建旺公司作为书证的制作者,不负有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其未出庭为由,否认书证的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砼浇筑方量没有异议,对配比比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比率不合理或不符合实际,因此原审采信建旺公司实验室出具的砼配合比设计报告、计量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虽系单方制作,但过磅单有建旺公司相关业务人员签字确认,出库单、过磅单与建旺公司的砼配合比设计报告、计量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上诉人仅以其未结算为由,主张数量无法认定,并进而请求驳回浩友公司请求支付价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7日,逾期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虽声称2014年6月就提出了质量问题并要求停止供货,但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事实上仍在继续供货,因此上诉人诉讼过程中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明显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质量有问题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又在明显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后,提出对货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没有必要鉴定,并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建旺公司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建旺公司系讼争双方共同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故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旨在厘清第三人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避免产生当事人讼累,而非为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