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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李亮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立,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法定代表人陈雪华,董事长。原告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12月6日、2012年3月1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产品代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直接、间接代理被告销售“华友”牌氧化亚钴13445公斤,并且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佣金10756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7560元。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17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3月14日《产品代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代销合同关系。2、2013年6月前原告与被告《业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业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业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业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自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按照原2012年代销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且2014年3月份前双方之间的佣金已经结算完毕。3、2014年3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及《收据》三份,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23740元,原告共向被告付款30万元,其中包括223740元代销款以及原告自己购买被告货物的货款,该合同被告应付原告佣金11040元。另外原告已申请法院到另三家公司调取他们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代销的被告货物的证据,计算应付佣金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佣金共计10176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向辉县市旭日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新乡市开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及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调取了与被告相关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进行说明,其中旭日公司购买的原告代销货物是10.8吨,被告应付佣金86400元;开元公司购买原告代销货物0.33吨,被告应付佣金2640元;永信公司购买原告代销货物0.21吨,被告应付佣金1680元。另永信公司合同金额是40530元,但实际付款50000元,是因为该公司不仅采购原告代销的氧化亚钴,还采购了被告的其他货物,其他货物不应计算佣金。结合原告的证据3中计算的被告应付佣金,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的佣金是10176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代销合同》、《业务费用结算清单》、《购销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第三方提供的财务手续,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代销被告氧化亚钴产品签订《产品代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品牌及品名:“华友”品牌氧化亚钴;数量:每月2吨实物量;代销性质: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以甲方的名义且按照甲方同期销售政策自行调配资源进行销售(人员薪酬及销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照乙方与客户约定的条件,以甲方名义与客户制定合同、组织发货、开具发票等事宜配合乙方工作;代销区域:除环宇外,新乡地区其他业务无论甲方是否参与,均视为乙方业务;佣金及返还方式:佣金为每吨8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结算上季度佣金,每笔佣金以实际收回货款日起计,佣金返还方式以乙方向甲方购买氧化亚钴或其他产品时,双方确定各交易条件后下浮单价的形式来实现(下浮总金额与结算佣金总金额相同);甲方、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本合同续存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在约定区域内与第三方进行同类产品的合作;2、乙方在本合同续存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与第三方进行同类产品的合作……;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约且享受更多优惠。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始代销被告产品,双方并分期进行对账,对被告应付原告的佣金,双方在对账单中以“业务费用”的名义进行结算。其中,双方在2014年8月22日加盖印章的《浙XX友-新乡艾奈基业务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根据双方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约定,2014年8月业务费结算清单,对账所属期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1日,合同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合同单位“新乡华菱”、2014年1月7日合同单位“新乡华菱”、2014年1月15日合同单位“新乡艾奈基”2014年2月11日合同单位“邹平铭波”、2014年2月21日合同单位“新乡永信”、2014年3月3日合同单位“新乡三立”2014年3月25日合同单位“新乡三立”,本期业务费16023元,本期已结16023元,本期结余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氧化亚钴,数量为300公斤,单价为168元/公斤,总金额为504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传真方式签订同样格式的《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产品氧化亚钴,分别为数量540公斤,单价163元/公斤,总金额88020元;数量540公斤,单价158元/公斤,总金额85320元。以上三份合同合计货物数量为1380公斤,合计价款为223740元。2014年6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4日,旭日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产品氧化亚钴2160公斤、3240公斤、2160公斤、3240公斤,共计10800公斤,合计价款1961280元。旭日公司分别于2014后11月5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8日支付被告货款(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10万元、20万元、42万元、50万元、3万元、10845867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205845867元。开元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产品氧化亚钴105公斤、225公斤,共计330公斤,合计价款62040元。开元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9日支付被告货款19740元、42300元,共计62040元。永信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产品氧化亚钴210公斤,价款为40530元。永信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被告货款(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以上原告及旭日公司、开元公司、永信公司共计购买被告产品氧化亚钴12720公斤,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017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行纪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原《产品代销合同》继续有效。按原、被告约定的“除环宇外,新乡地区其他业务无论甲方是否参与,均视为乙方业务”及“佣金为每吨8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结算上季度佣金,每笔佣金以实际收回货款日起计”,原告销售被告产品氧化亚钴12720公斤,并且被告已收回相应货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佣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1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佣金款10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405元,由被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