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云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云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611号原告: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蒲州段(公交总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戚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云娒。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按揭款本金及利息977944.3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及以后代为被告偿还的所有银行按揭款本金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代垫按揭款的利息,共计1733.5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及以后代为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所有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9303.2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的首付款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缴纳,其余应付购房款999万元,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373881元。为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借款人)于2012年9月1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龙湾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银行)、原告(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9万元,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共计180月等。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按揭合同发放了贷款999万元,并按照约定直接代为被告将该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按揭款,银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一共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14期(期间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计1139303.2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云娒归还113930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绿城发展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按揭款本金及利息计11393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7元,公告费420,由被告王云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