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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12号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临沂路南段东侧八里庄沿街。法定代表人:尹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单位职工。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交强险。2015年8月14日,孔强山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上海路与北京路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行驶撞架子,造成车辆受损、架子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就损失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是由于原告车辆在升顶作业过程中没有将顶放下造成三者损失,在保险责任中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三者损失的金额我司没有定损;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于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4日5时00分许,孔强山驾驶鲁L号牌汽车行驶至日照市上海路与北京路交汇处时,撞上桥架,造成鲁L号牌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第三者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日照项目经理部赔偿桥架维修费24171元。同时,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车辆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二,投保车辆商业险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证据三,备料桥架维修费用明细原件一份,证明三者的损失明细;证据四,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证据五,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者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主张对于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及其中的维修项目、材料没有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三者。但经本院询问,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三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证据五被告主张回去找三者调查核实后再予以确认,但庭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答复核实情况。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操作车辆过程中没有将翻斗放下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复印件一宗,证明事故发生系驾驶员未将翻斗放下导致;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一页,下方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由原告加盖公章;证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据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更未向其明确解释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保险条款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备料桥架维修费用明细、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收到条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适当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被告。原告所投保的车辆鲁L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桥架受损,原告现已提供三者出具的损失清单及收到条对其损失予以证明,被告虽对三者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三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庭予以认定,三者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24171元。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实际履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确定。被告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驾驶员未将翻斗放下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但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额2000元后主张被告还应再赔付三者损失2217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日照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