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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朱光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宁江区镜湖街大连嘉园小区45号楼1单元501室内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4.06克,毒品麻古0.16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送检的透明状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明秋、徐权、杨春林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刘明秋、徐权、杨春林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