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5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礼金100000元及五金(即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手链、金项链)。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未能登记结婚。原告找被告商谈礼金返还事宜,但被告在常州打工不回,总刻意回避,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礼金100000元及五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为准备彩礼,于订婚当日2015年×月×日(农历×月×)取款110000元。证据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对于起诉索要彩礼一事的意见,被告称只要法院判决就会返还,不会赖一分钱。证据3、证人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于订婚日给付被告100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月×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因婚约而赠与财物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故受赠方在婚约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给付了被告现金彩礼100000元,但无法证明五金(即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手链、金项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五金(即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金手链、金项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在婚约订立过程中,被告方也会产生必要的经济支出,所以在返还数额上可以酌情减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返礼金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郑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