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士锋,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刘某某提交的新的证据和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申请再审时,刘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包括: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夫妻及亲属关系证明、平顶山市宝丰县肖旗乡丁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湛河北路街道办事处九中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的夫妻及亲属关系证明、刘某某作为徐某某的合法配偶为徐某某及公婆所立墓碑的照片,上述新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取得民政部门的结婚证原件即可证明其合法夫妻关系,无需其他证明文件。原审认为刘某某提交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颁发的“豫字第268号”刘某某、徐某某结婚证在原审审理期间经调查未发现有关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据此认定刘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刘某某与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徐某某去世后,刘某某有权依法分割徐某某名下的房产。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审中,刘某某提交了显示是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颁发的“豫字第268号”刘某某、徐某某结婚证,但在原审审理期间经调查未发现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有关该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故原裁定认为刘某某所持结婚证在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其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某房屋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刘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婚姻登记及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徐某某具有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定认为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亦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