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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51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租住的绵竹市剑南镇安国横一街某某房间内容留梁某某、涂某某吸食冰毒2次;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租住的绵竹市剑南镇安国横一街某某房间内容留郭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7次。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依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2次在其租住的绵竹市剑南镇安国横一街某某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涂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绵竹市剑南镇安国横一街某某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