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新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何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02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荣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鸥,三亚市法制办公室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何新明。委托代理人马四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人社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新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阙荣银,被上诉人三亚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虎,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鸥,原审第三人何新明委托代理人马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富茂公司与沈兴彬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公司承建的位于三亚市迎宾路的三亚吉阳农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楼承板面钢筋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沈兴彬施工。沈兴彬于2014年l2月l0日开始雇用何新明、付朝万、邓世春等人到该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加工、绑扎工作,工资由沈兴彬按工程量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由沈兴彬安排并管理,住宿由沈兴彬提供。何新明与富茂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何新明在该工程的楼承板面上用手接被吊上来的钢筋时,由于脚下未稳而坠落地面受伤。经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胫骨粉碎性Pilon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出院。2015年6月4日,何新明向三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5日,三亚市人社局对富茂公司作出三人社工通字[2015]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对工伤认定申请如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2015年6月13日,富茂公司向三亚市人社局提交了民事答辩状。2015年7月6日,三亚市人社局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5]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新明于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工地做绑扎钢筋工作时因脚下未稳而坠落地面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何新明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认定何新明于2015年2月10日所受伤害,即左腓骨骨折、胫骨粉碎性Pilon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富茂公司承担。富茂公司不服,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富茂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三亚市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富茂公司将其公司承建的位于三亚市迎宾路的三亚吉阳农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楼承板面钢筋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沈兴彬施工,沈兴彬雇请何新明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加工、绑扎工作,何新明在该工程的楼承板面上用手接被吊上来的钢筋时,由于脚下未稳导致其坠落地面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富茂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兴彬施工,沈兴彬雇请的何新明在从事富茂公司发包工程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富茂公司应为何新明的用工单位,应对何新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三亚市人社局认定富茂公司为承担何新明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合法有据。何新明于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工地做绑扎钢筋工作时坠落地面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新明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亚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富茂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后,也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三亚市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行政确认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富茂公司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公平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事由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三亚市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富茂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富茂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沈兴彬承包的是上诉人的部分工程,这种承包形式没有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何新明系沈兴彬雇用的帮工,与沈兴彬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何新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何新明发过一分钱工资,双方之间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为何新明的用工单位,应对何新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亚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承担何新明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合法有据的认定意见,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何新明与沈兴彬发生实际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沈兴彬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同样也不清楚沈兴彬雇用的何新明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三亚市人社局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原审法院对该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和三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三亚市人社局和三亚市政府认定上诉人与何新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将对何新明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用何新明并承担管理职能的沈兴彬反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得不到相应的处罚,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何新明在工地所受的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即由雇请他来帮工的实际承包人来赔偿,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简单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三亚市人社局关于何新明的工伤认定和三亚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是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的,适用于当时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所作的释明,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何新明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何新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沈兴彬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何新明被沈兴彬雇请后,由沈兴彬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何新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新明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答辩、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时均已提及上述法律问题,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事由既未采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三亚市政府作出的25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三亚市人社局辩称,涉案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应当为何新明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主张其与何新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和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辩称,一、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号与2号楼中间通道的钢结构楼承板面钢筋混凝土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负责人是阙荣银。上诉人承建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沈兴彬,何新明为沈兴彬招用的劳动者,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加工、绑扎工作,工作由沈兴彬安排并管理,工资由沈兴彬按工程量以现金形式支付,住宿由沈兴彬提供,上诉人与何新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何新明在楼承板面上用手接钢筋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身上多处骨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应当为何新明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三亚市人社局作出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新明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三亚市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三亚市政府分别向三亚市人社局和何新明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8月14日,三亚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三亚市政府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5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被诉的两个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何新明述称,上诉人承建工程后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沈兴彬,再由沈兴彬雇用何新明,这个承包、转包的关系上诉人是承认的,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对何新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亚市人社局作出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三亚市政府作出25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三亚市人社局受理何新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富茂公司发出了三人社工通字[2015]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富茂公司如对何新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6月13日,富茂公司向三亚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主张三亚吉阳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钢结构楼承板面钢筋混凝土工程非其公司承包承建,何新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为富茂公司员工,与富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但富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2015年7月6日,三亚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二审期间,富茂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何新明受伤的地点提出异议,主张何新明不是在楼承板面上接钢筋时受伤,而是在不按照施工路线走向工作地点时坠楼受伤,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茂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亚吉阳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钢结构楼承板面钢筋混凝土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兴彬,沈兴彬招用的工人何新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接钢筋时受伤。三亚市人社局根据何新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向富茂公司告知了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义务,并经依法调查取证之后作出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新明所受伤害为工伤,富茂公司应对何新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三亚市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作出25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富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富茂公司主张其与何新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新明系违规走向工作地点才导致自己受伤,其不应对何新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富茂公司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吉      红审判员 陈   兴   科审判员 张维青xk8fxtaprpxon6vfqc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邢诗诗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撰稿:吉红校对:邢诗诗印刷:邢诗诗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