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会祥诉宋丽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会祥,宋丽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会祥,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街三委18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英,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街三委**组福安巷。上诉人东会祥为与被上诉人宋丽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会祥与于桂荣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9年原告东会祥购买位于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福安巷69号56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东会祥与于桂荣于1997年在龙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此房屋归他们的儿子东博所有。2003年开始原告东会祥与邓庆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东会祥、东博、邓庆玲共同签名,将位于龙江县青华社区福安巷69号面积55.90平方米房屋和此房后一处56平方米的倒塌房以2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宋丽英,2005年始,被告宋丽英在此房居住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会祥及其子东博、邓会玲与被告宋英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已将房屋价款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达十年之久。原告东会祥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协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东会祥、东博、邓会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因被告宋丽英基于债权合同而有权占有,所以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东会祥主张被告宋丽英赔偿在外租房费用的问题,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会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东会祥负担。宣判后,东会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丽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会祥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东会祥与宋丽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驳回东会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会祥在一、二审坚持主张2006年7月28日与宋丽英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受胁迫而签,无证据证明,故东会祥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东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