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于立城、高艳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于立城,高艳明,于智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0675649-9。负责人庞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智、霍灿辉,该支行职员。被告于立城,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生,住黄骅市。被告高艳明,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住黄骅市,系于立城之妻。被告于智刚,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生,住黄骅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于立城、高艳明、于智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于立城、高艳明、于智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于立城、高艳明、于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8.1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邵 景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