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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80号原告朱某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秦高速第一标段石方工程,雇佣原告的矿车为其运输毛石,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原告的矿车运费107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9月还清欠款。约定日期过后,被告未按着约定日期给付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矿车运费款10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汽车运费朱某某¥10700元整,壹万零柒佰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9月,欠款人:肖某,2014年9月11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尚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无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运费107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9月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有被告欠其运费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运费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