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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家中休息时,吸毒人员段某某来到其家中。随后,被告人谢某甲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7克)贩卖给段某某,并收取了其支付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谢某甲身上查获赃款200元,从段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段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海洛因0.27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