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诉被告朱思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503号原告金某,女,38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朱某某,男,42岁,住址同原告。原告金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表现出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女儿施加家庭暴力,对原告家人缺乏基本尊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和好。但随后被告仍旧不知悔改,对原告恶意相向,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要求被告去四川工作生活,被告无法离开宝鸡的工作生活环境,两人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彻底和好。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不给被告分割任何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婚后生活中常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随后两人因工作生活地点分岐,未能真正和好。另查,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一套及室内家俱家电(主要包括:衣橱2个、儿童高低床1个、双人床1个、沙发1套、餐桌椅1套、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壁挂空调1台、微波炉1台、抽油烟机1台、淋浴器1套),该房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益门小区1号院8号楼1单元11号,于2007年3月5日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原、被告均同意对房屋估价20万元,对室内家俱家电估价2万元。双方曾借原告母亲1万元、原告妹妹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开始原告携婚生女在四川成都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携婚生子在宝鸡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调解笔录1份、房产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致使积怨渐深。本院调解和好后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依据目前生活现状,以不改变已经形成的生活环境为原则,婚生女朱雨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彦泽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当各人自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一套及室内家俱家电,该房屋与被告工作生活联系更为密切,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1万元。借原告母亲、妹妹各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每人负责偿还1万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金某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益门小区1号院8号楼1单元11号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主要包括:衣橱2个、儿童高低床1个、双人床1个、沙发1套、餐桌椅1套、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壁挂空调1台、微波炉1台、抽油烟机1台、淋浴器1套)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1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金某母亲、妹妹各1万元,由原告金某、被告朱某某各偿还1万元。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金某、被告朱某某各承担225元,其余4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