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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梁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沈某在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利用此两张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25232.42元、45121.79元。在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工作人员电话和上门多次催收后,王某仍拒不归还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之妻沈某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了拖欠的所有透支款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其妻沈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利用此两张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至2015年3月31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25232.42元、45121.79元。该信用卡逾期后,发卡行从2015年5月19日起多次对被告人王某电话、信函、上门催缴透支款,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2015年10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当日,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之妻沈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99222.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信用卡申领表及相关申报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沈某于2013年11月1日申领卡号分别为2519、622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3万元、5万元。(二)中国银行对账单及透支本金计算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卡号为6219、6228的信用卡至2015年3月,透支本金分别为25232.42元、45121.79元。(三)催收台账、催缴还款通知书,证明发卡行自2015年5月19日起多次催缴透支款息情况。(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之妻沈某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99222.58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她到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激活后就把卡就给王某了,至于王某怎么使用的,她不知道,每次余额变动都会收到信息。之后银行也打电话向她进行了信用卡催收,她当时让王某尽快还款,因为她当时在无锡打工,银行上门催收也找不到她。(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受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的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是2013年11月到中国银行宿州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在2014年的时候换过卡,目前该信用卡的卡号是6219,信用额度为3万元。该张卡自从激活使用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就再也没有还款。他们催收过很多次,2014年的时候还接电话,到2015年的时候他们电话催收,王某的电话就停机了,后来催收人员也到王某家进行催收,但是都找不到王某及家人。截至2015年10月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款息32776.1元,沈某信用卡透支款息64708.63元。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3年11月,他和妻子沈某一起到中国银行宿州分行一起申请办理的中行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办理成功后,他和妻子沈某分别用自己的手机激活了信用卡并设置了密码。沈某的卡一直交给他使用,因为当时他经营的五金电料门市部需要进货使用,两张卡一直使用正常,直到2015年3月份,他因为资金困难,两张信用卡就没有再还款。后来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多次催收,他没有钱也就没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25232.42元、45121.79元。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控告而案发。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当日被刑事拘留。(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人民币70354.21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要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退还全部诈骗款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