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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62号原告:罗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李场镇。委托代理人:黎林,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李场镇。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桃。自结婚以来,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因小事长期吵打,期间,被告脾气越来越怪,经常赌博,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只顾个人,从不关心体贴家人,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分居7年之多。原告曾于2015年3月7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宜宾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某与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桃。2004年,罗某、李某某将儿子李桃交由罗某的妹妹代管后一同外出打工。次年,罗某、李某某将儿子李桃接到打工地上学。后罗某、李某某分别在不同地方打工。罗某曾于2015年3月11日以两人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以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罗某与李某某离婚。宣判后,罗某、李某某两人仍未在一起生活,致罗某再次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樊元宗、罗泽的到庭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林调查李桃、卢永福、樊元能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在不同地方打工而分开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