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洪天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天,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612号原告赵洪天,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陈业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诚,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岩,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天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天及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告李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天诉称,1998年原告与大连湾镇李家村村办企业大连振华冷饮厂(原名冰山冷饮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大连振华冷饮厂将其冷库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出资建设、维修,到达约定使用目的。原告按照约定投资数百万元,改造10吨速冻冷库和材料库,将冷饮厂改造成了冷冻厂,并建造了速冻库、冷藏库、站台,将原100平方米的厂房扩建到了300平方米,院墙50米。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也没有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带领100多人冲入原告冷库,先是包围控制,然后要强行拆除冷库,并推倒了门岗房,原告向110报警,110赶到现场后,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拆迁手续,停止了毁损原告财产的行为。事隔7天后的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带领60多人闯入原告冷库,意图继续拆毁原告冷库,原告再次报警,110赶到后,因被告同样不能提供合法手续,再次未能拆成。被告为了达到拆除原告冷库的目的,2014年3月26日,不惜通过栽赃陷害的伎俩以原告危害公共安全为名,通过大连湾边防派出所将原告和妻子拘留,并送到大连市拘留所执行。同时,被告于2014年3月29、30日拆毁了原告的冷库。被告将原告的冷库拆毁后,于2014年4月5日将原告和妻子“解除拘留”释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擅自拆毁原告出资建设的冷库等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责令被告将毁损的原告出资建设的冷库等设施恢复原状。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发布的公告、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照片。被告李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冷库所有权是在被告,被告拆除的是自己所有的冷库,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权利,在1998年1月1日经被告同意,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将案涉冷库租赁给案外人侯贞金,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也就是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侯贞金只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受益权。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侯贞金不得将租赁的财产转租他人,侯贞金在未得到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冷库转租给原告,被告对这一转租的行为不同意也不追认,所以被告拆除是自己拥有的冷库,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权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网上信息、侯贞金的身份证、支票存根、收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系被告所属企业)将案涉的大连振华冷饮厂(原名大连冰山冷饮厂)冷库租赁给案外人侯贞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侯贞金只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受益权,同时还约定侯贞金租赁期间未经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同意不得将租赁财产转租、变卖、抵押、担保,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侯贞金负责赔偿。另查,1998年10月,侯贞金在未经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冷库转租给原告赵洪天,并与原告赵洪天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双方一直保持租赁合同关系。在2007年4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再查,2013年8月2日侯贞金就大连振华冷饮厂征收补偿事宜与大连喜旺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侯贞金于2013年8月15日领取动迁款6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发出拆迁公告,案涉冷库于2014年3月29日、30日被拆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公告、现场照片、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网上信息、支票存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冷库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李家村民委员会所属企业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所有,原告赵洪天对案涉冷库不享有所有权。1998年1月1日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与侯贞金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侯贞金)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同意不得将租赁财产转租、变卖、抵押、担保”。而原告赵洪天出具的租赁合同均系与大连振华冷饮厂签订和侯贞金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10月以后,出示的租赁费收据盖的也是大连振华冷饮厂财务专用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洪天与大连振华冷饮厂、侯贞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被告同意的。所以,应认定原告赵洪天与大连振华冷饮厂、侯贞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告赵洪天与侯贞金的个人行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李家村民委员会及大连宇华实业总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原告赵洪天与侯贞金(大连振华冷饮厂)2007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结束,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赵洪天对案涉冷库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李家村民委员会将以拆除的案涉冷库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赵洪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治民审 判 员 傅 军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