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鲁加远、董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鲁加远,董玉珍,杨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川大道**号。负责人詹志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系鲁加远之妻。被告杨洋。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杨洋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鲁加远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加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该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同年,被告鲁加远、董玉珍将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证:SF23489)抵押给原告,被告杨洋也将其自有房屋(所有权证:0806371)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00,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鲁加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加远与被告董玉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14,395.01元(合计414,395.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费、保管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杨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洋辩称:1、欠款属实,但现在还款困难,被告鲁加远的贷款是用于经营矿业,但现在矿业经济情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逐步偿还欠款。2、贷款400,000.00元被告杨洋之父杨红军从中拿了170,000.00元,这部分被告杨洋之父杨红军愿意想办法偿还。被告鲁加远的230,000.00元,现在其欠债很多,抵押只有一套房子,也不好执行。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分行文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鲁加远和董玉珍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对上述借款以其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已向被告鲁加远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洋对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于2013年6月1日进行变更。被告鲁加远与被告董玉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借款利息、先决条件、借款提取、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同日,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口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人承诺、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转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鲁加远所有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园小区一期工程11栋中单元7层西户,房权证号为SF××89号的房屋和被告杨洋所有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北路环艺花园A栋中单元3层西户,房权证号为08××71号的房屋,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将4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鲁加远。贷款逾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鲁加远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鲁加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加远与被告董玉珍属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董玉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被告杨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杨洋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4,395.01元(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计414,395.01元。二、被告杨洋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16.00元,由被告鲁加远、被告董玉珍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