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与席吉华、余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席吉华,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限公司恩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4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0253-0。代表人向裕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毅、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吉华,男,生于1988年12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余伟波,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0日,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肖莲花,女,土家族,生于1988年2月1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余伟波之妻。联系。被告谭阳,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5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谭春艳,女,土家族,生于1993年6月1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谭阳之妻。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诉被告席吉华、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向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彭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吉华、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席吉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席吉华、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与原告���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余伟波、肖莲花夫妇和被告谭阳、谭春艳夫妇为被告席吉华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全额借款存入被告席吉华所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席吉华自2015年5月20日偿还当月到期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原告扣划被告银行卡上所剩的59.71元作为当月一部分利息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按月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席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席吉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2224.17元及按照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席吉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4、由被告席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对以上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席吉华、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席吉华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恩施村镇银行借据、被告席吉华的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席吉华于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12.5‰;2、被告席吉华提款的资金存入其在恩施村镇银行开立的账号62×××84;3、被告席吉华若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三、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于2015年3月19日签署的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及保证人面签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自愿为被告席吉华在原告处贷款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具体约定。证据四、被告席吉华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席吉华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已向被告席吉华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到其指定的账户;2、被告席吉华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后一直未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欠借款本金92224.17元未偿还。证据五、1、被告余伟波和肖莲花的结婚证、被告谭阳和谭春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余伟波和肖莲花为夫妻;2、被告谭阳和谭春艳为夫妻。被告席吉华、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席吉华(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恩村银微贷个借字2015第013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扩大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约定提款时间)至2016年2月20日(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12.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账户户名为王琼,开户银行为恩施村镇银行,账号为62×××84(亦为提款账户);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1+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村镇银行恩施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恩村银微贷个借字2015第007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还填写了《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在被告席吉华出具借条、填写了《提款申请书》后,原告将贷款10万元存入借款合同载明的账户。此后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席吉华偿还了当期本金7775.83元及利息958.33元,下欠本金92224.17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152.80元,原告已扣划59.71元,被告席吉华下欠2738.76元,其余利息被告席吉华至今未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为每月20日,除2015年5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还款本息分别为8734.16元、9029.55元外,其余每月20日的还款本息为9025.83元。因被告逾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按照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变更为“按照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5月21���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093.09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席吉华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席吉华支付借款后,被告席吉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其逾期后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席吉华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92224.17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9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5‰��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应对案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席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贷款本金92224.17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93.09元;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21��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二、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席吉华负担,被告余伟波、肖莲花、谭阳、谭春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谭远双审判员 向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