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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文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溪新村*幢***室,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幢***室。1998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吴县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同年12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7月6日,因身体状况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2013年4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移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同年10月1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范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9月5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13幢楼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至其位于金运花园13幢802室的住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85.3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持有毒品是因其身体的需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13幢楼下,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克,后民警至被告人的住处金运花园13幢802室进行搜查,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3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因身体情况尚未交付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根据线索至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13幢楼下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袋,净重87.2克。2、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住在木渎镇金运花园,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金运花园家,具体幢数不记得了,房号是802室,向拿了6克冰毒,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陈家向拿了6克冰毒,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陈家向拿了5克冰毒,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区明基医院门口,向拿了3克冰毒,其都没付钱,因为其帮办事花了1万多钱,不好意思要钱。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木渎镇金运花园13幢802室住处卧室电脑桌左边第一个抽屉内查获疑似冰毒(编号为1号),在小房间窗台边一茶叶罐里查获二包疑似冰毒(编号为2、3号),重量分别为10.75克、64.20克、12.66克,在裤子左边口袋查获疑似冰毒二袋,编号为4、5号,重量为0.74克、1.79克,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人民币22100元。4、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的净重为10.3克、62.8克、12.2克、0,4克、1.5克,合计8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缴获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将暂扣人民币22100元发还。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罚,又犯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院(2013)吴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事判决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9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