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石金柱与石金柱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金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金柱,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金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金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延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石金柱以新疆金柱矿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柱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XX签订关于“新疆吐鲁番鄯善县琼坎儿孜露天煤矿土石方和采煤工程”的发包合同。同年6月24日,被害人张XX带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入场三天后,因该矿无开采价值,张XX便退出工地,双方均认可承包协议解除。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石金柱在没有取得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再次与被害人张XX签订“新疆甘草湖露天煤矿土石方和采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柱公司将位于托克逊县库米什镇的2.5平方公里煤层上面土石方挖、运、平、原煤的采集等发包给被害人张XX施工。被害人张XX向石金柱交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因被告人石金柱对所发包的煤矿根本没有开采权,被害人张XX一直未能施工,其要求被告人石金柱退还保证金,被告人石金柱逃往河南老家藏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石金柱的供述、证人朱XX的证言及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金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石金柱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金柱上诉提出张子政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全部用于办理采矿手续,因未办成,所以无法施工,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金柱在没有任何开采煤矿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发包工程,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60万元非法占有的事实正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包工程为名,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石金柱所在的金柱公司在新疆境内无任何探矿权,上诉人石金柱明知该情况,却向他人发包煤矿开采工程,借此收取工程保证金后逃匿,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