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与周泉辛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0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周泉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泉辛。上诉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泉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博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周泉辛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37323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9330.75元;二、博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周泉辛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交通费报销款45000元、电话费报销款3000元;三、博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周泉辛支付报销费用7872.50元;四、博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周泉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35元;五、驳回博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博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博隆公司只须支付周泉辛2014年7月的工资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诉主要理由:1、关于工资计算和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29日【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42号】证据说明,上诉人是于2014年9月4日被不法人员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变更登记和备案,这不是单纯的公司内部任免纠纷,而且于2014年6、7月期间开始因上述原因已造成上诉人工作以及项目处于停顿状况,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均不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有效控制之中,而且周泉辛因此没有继续为上诉人工作,所以原审认为周泉辛一直为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是事实依据不充分,因此,上诉人认为周泉辛工作期限应至2014年7月31日,而且原审法院以周泉辛提供的不完整工资申报作为其前一年实际平均工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上诉人是遭受非法的侵害,包括所有公司资产被查封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是有悖事实和法律,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交通费和电话费问题。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交通费和电话费报销款数额的确认,主要证据依据是林某娜的一条手机短信。林某娜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其对周泉辛是否享有交通费和电话费报销是没有决定权,且林某娜已于2013年3月自动离职,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链是以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复印件为依据。另关于交通费和电话费报销是具有公司补贴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工资约定范围,公司对补贴是否发放和发放多少,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原审法院该项的判决是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故请求予以撤销。3、关于报销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上述第一点关于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成员被非法变更的定性的说明,且“廖意流”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员或授权人,作为个人承诺变更为上诉人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周泉辛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上诉人只须按照周泉辛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5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周泉辛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博隆公司虽上诉称无须支付周泉辛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37323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9330.7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交通费报销款45000元和电话费报销款3000元、报销费用7872.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35元,但本院审理期间,博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