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冠龙与被告胡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龙,胡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吴冠龙。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捷。原告吴冠龙与被告胡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龙诉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间,为被告供应包装胶袋共计20万个左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数单,载明欠款数额为527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7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吴冠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捷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捷尚欠被告胡捷货款共计52700元未支付。被告胡捷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胶袋,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52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数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胶袋后,被告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冠龙货款52700元;本案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胡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