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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海荣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荣,陈水源,谢远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海荣,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陈水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谢远娜,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张海荣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辽0106执异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海荣与被执行人陈水源、谢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即被执行人陈水源、谢远娜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海荣借款2,3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陈水源、谢远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荣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海荣与被执行人陈水源于2015年7月29日自行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其中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陈水源)一次性偿还乙方(张海荣)捌拾万圆(800,000元),即视为甲方已经偿还了乙方全部借款;乙方放弃其余借款壹佰伍拾万圆(1,500,000元)及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的权利,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偿还;乙方应当解除对甲方房产的保全措施,解除查封;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绝不反悔。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张海荣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查封申请书,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陈水源、谢远娜所有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张海荣在执行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表示被执行人陈水源已经按照前述偿还借款协议书给付其8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张海荣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陈水源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书不是经法院主持签订的,而是申请执行人迫于压力双方私下签订的,该协议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申请执行人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请求法院执行其权利,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余下本金15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海荣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只是对其与被执行人陈水源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书有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海荣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张海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恢复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陈水源签订《偿还借款协议书》,是因申请复议人所欠高利贷当天到期必须偿还而被迫签订的。但被执行人陈水源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只偿还了4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在当天给付,而是2015年8月5日才偿还了剩余400,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给申请复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应予解除。故请求恢复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陈水源、谢远娜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张海荣与被执行人陈水源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在被执行人陈水源按协议给付其80万元款项后,张海荣亦按协议约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申请复议人张海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受欺诈或胁迫,故对申请复议人张海荣提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海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助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