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材诉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材,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684号原告孔令材,男,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付**号*楼3门***号,身份证号6101131944********。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丰庆公园北门西侧100米,注册号610131100008933。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孔令材诉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典当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惠生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惠生典当行出借696000元,2015年10月23日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惠生典当行返还原告借款696000元;2、惠生典当行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8630元,并付至借款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除本案原告外,惠生典当行作为借款人还与其他社会人员签订了大量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3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做出莲公(经)立字(2016)32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令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46元(原告孔令材已预交),退还原告孔令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