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俞敏与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俞敏。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大屋村五组9号。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刚,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公司职员。原告俞敏与被告陈杰、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奇钧、人民陪审员王建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之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永诚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敏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大进公司雇员陈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车辆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杰负全责,原告车辆驾驶员均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550元、牵引费250元、清理费等1,900元、停车费48元、租赁费10,980元。被告陈杰、大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苏州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车辆损失及牵引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在保险范围之外。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联西路路口,被告陈杰驾驶牌号为沪BD95**-沪LF5**挂大货车与案外人王金磊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E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3,550元,并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BD95**机动车由永诚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事故支出了牵引费250元、清理费等1,900元、停车费48元、租赁费10,9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诚苏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各项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大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杰、大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敏车辆损失33,550元、牵引费250元,计33,800元;二、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敏清理费等1,900元、停车费48元、租赁费10,980元,计12,928元;三、驳回原告俞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平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