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文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45号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江彰大道中段318号;法定代表人:唐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友富,男,生于1979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蓉和被告文友富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购买破碎机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提走设备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还承诺在2015年10月29日前将之前的一台设备拉回返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支付设备货款,承诺的设备也未返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友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被告2015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订购了一台00067**号破碎机,这个破碎机是帮砂石厂订购的,设备拉去之后发现这个设备是一台用过的二手设备,当时砂石厂就在2015年10月27日以号码为0006786换10月25日的0006784号的设备。27日将设备在砂石厂换,发现设备是组装的,当时砂石厂就将被告和设备扣在砂石厂,被告把事情告知原告,原告一直不理睬。被告和设备都扣在砂石厂,连赔偿损失共140000元。在2015年10月29日进行赔偿和退还设备的费用,从原告处先后拉的两次设备与原告交涉,原告一直不理睬,所以设备还没有退还给原告,现在该设备没有在被告处。原告作为厂家用二手设备及组装设备,我们要求对产品的质量做鉴定。本案诉请的设备换2015年10月25日的设备,不存在原告所请支付费用的理由,被告只是承运人,是帮第三方订购的,两台设备都被扣了,让被告支付这个货款,被告是没有能力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文友富在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NO:0006784#)XCEX250×1000B型颚破一台,价款59000.00元。被告购买后将该型破碎机运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要求将所购(NO:0006784#)XCEX250×1000B型颚破调换成(NO:0006786#)XCEX250×1000A型加强颚式破碎机,单价70000.00元,并承诺B型颚破于10月29日前拉回原告公司。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壹台.单价:柒万元整。欠款人:文友富电话.2015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将调换的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运至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10月29日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将XCEX250×1000B型颚破退还原告,也未支付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货款70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称两台设备都有问题,现不清楚两台设备在哪。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破碎机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江油市新川矿山机械厂产品调拨通知单》、《欠条》、《江油市新川矿山机械厂用车运输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友富与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27日发生破碎机购销业务往来时,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对所购XCEX250×1000B型颚破以及所调换的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的相关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而是被告在原告处自行选购。因此,被告在购买XCEX250×1000B型颚破后原告又根据其要求而调换为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购买破碎机的购销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调换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后理应按原告调拨通知单所载明的期限将XCEX250×1000B型颚破退回。然而,被告在调换后既未按约定退还原告XCEX250×1000B型颚破,也未支付原告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的价款70000.00元,酿成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XCEX250×1000B型颚破(NO0006784)系“用过的二手设备”而调换的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NO0006786)又系“组装设备”,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产品质量要求作出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亦自述“现不清楚两台设备在哪”,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购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XCEX250×1000A加强型颚式破碎机)的货款7000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文友富同时支付原告四川江油新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于2016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文友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