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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玉莎诉被告伍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4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重庆荣昌县人,居民。被告伍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恋爱,在不了解的基础上同居。2009年4月19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伍某丙。次女出生后,被告脾气愈加暴躁古怪,自私自利,只顾自己个人享乐,游手好闲,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和儿子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沟通困难,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13年9月2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劝阻下,原告给了被告和好的机会,后来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挣的钱从从不拿回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女伍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19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伍某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页、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子女,均尚年幼。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小孩。被告应当对家庭、对子女尽责,与原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彼此间多予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相处的。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