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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09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工作期间相识,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沈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孩子的出生也未能缓解夫妻关系,被告常殴打于我,2015年6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1日我诉至贵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仍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望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谢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身份、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目前的婚姻状况。被告沈某甲辩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互敬互爱,从未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虽然在2015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我们已经和好,继续在一块同居生活,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是受他人挑唆,并非原告本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16年的孩子抚养费,一次性支付80000元。被告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沈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块工作时相识,相互产生好感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8日以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沈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致原告从不谅解被告到心灰意冷,于2015年6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相互体谅,常为生活琐事各执己见,发展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主张“假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的小孩抚养费”,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沈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有利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小孩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沈某丙随被告沈某甲生活,原告谢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给付被告沈某甲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成年。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自择。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