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成、金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成,金辉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四川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盛,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金辉兰,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何成、金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金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何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流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何成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双流支行贷款34.3万元,分36期归还,金辉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永志融资担保公司与何成、金辉兰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永志融资担保公司为何成、金辉兰在工行双流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何成、金辉兰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何成、金辉兰多次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出现违约行为,原告为此代何成、金辉兰垫付了到期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垫款209650元、违约金1029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18000元。被告何成、金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何成(乙方)与案外人工行双流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透支消费3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透支款分36期归还,被告金辉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何成、金辉兰(乙方)与原告永志融资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向银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乙方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承担乙方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工行双流支行透支消费了41万元,履约中发生六次以上未按约分期还款。为此,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双流支行代偿分期款共计209650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76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成、金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永志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工行春熙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二被告向银行垫���了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20965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而被告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30%违约金,因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金额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原告已垫付金额的30%,即调整为62895元(209650元×30%)已能弥补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按垫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二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部分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金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9650元;二、被告何成、金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2895元;三、被告何成、金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何成、金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