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阳某与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7号原告欧阳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曾用名劳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欧阳某与被告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阳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诉称,被告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劳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367.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止,从2014年3月30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劳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劳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欧阳某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欧阳某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劳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欧阳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劳某。2013年12月19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劳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367.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止,从2014年3月30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劳某向原告欧阳某借款50000元,被告劳某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劳某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劳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至2014年3月30日,因此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欧阳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劳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