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额敏县麦海与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麦海,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43号原告额敏县麦海因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六七团。法定代表人马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东绣苑玛纳斯街64幢3号。法定代表人林小青,该公司经理。原告额敏县麦海因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麦海因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恒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泉林公司(乙方)就代理糯玉米系列产品达成协议并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在自治区级网络销售特约总经销商。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糯玉米系列产品,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书面约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玉米糁和站立式包装玉米糁各一千盒(袋),价值60000元,被告提货后一直未付款,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提供的产品卖不掉,很多都要变质生虫为由,要求降低价款,经过与被告方协商,双方同意按33000元给付货款,被告于当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公司经理林小青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给付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3000元。被告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恒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泉林公司(乙方)就代理糯玉米系列产品达成协议并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在自治区级网络销售特约总经销商。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糯玉米系列产品,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书面约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玉米糁1000盒,价值10000元,站立包装玉米糁1000袋,价值500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按33000元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公司经理林小青于当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后给付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原告恒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泉林公司(乙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代理糯玉米系列产品达成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在自治区级网络销售特约总经销商。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糯玉米系列产品,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书面约定。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2015年6月21日被告公司经理林小青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33000元货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3、2014年1月19日恒盛公司出具的出库验收单一份及产品出库记录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出货玉米糁1000盒,价值10000元,站立包装玉米糁1000袋,价值50000元的货物发往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泉林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价值60000元的货物,有恒盛公司出具的出库验收单及产品出库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给付货款自愿达成协议,按33000元给付,有被告泉林公司的经理林小青签字确认,且该笔货款的给付期限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额敏县麦海因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奎屯泉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文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吉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