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才养、韦金玉因与陈在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才养,韦金玉,陈在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养,男,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金玉,女,黎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定军,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在旭,男,黎族。上诉人刘才养、韦金玉因与被上诉人陈在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5时许,陈在旭及妻子刘少芳、父亲陈亚双到自家甘蔗地烧火开垦荒地,下午3时,同村的村民通知陈在旭说有橡胶林着火了,陈在旭便与村民一同去灭火,这时刘才养亦听邻居说自己家的橡胶地着火了,前去救火,赶到时火已被扑灭。经刘才养查看,自己的200株已开割的橡胶树被烧毁。被烧毁的还有刘亚玉的84株橡胶树,刘亚令的260株橡胶树,黎容谷的127株橡胶树。案发第三日,即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刘才养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苗派出所(以下简称查苗派出所)报案,称其橡胶林发生火灾,查苗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及刘才养、陈在旭、刘亚玉、刘亚令的询问笔录后,查苗派出所以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为由,建议移送白沙黎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处理(以下简称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局至今未作出本案火灾系何人、因何原因引起的结论。2015年4月9日,七坊镇司法所组织刘才养、韦金玉与陈在旭进行调解,刘才养不同意和解方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刘才养、韦金玉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在旭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刘才养、韦金玉提供的《林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查苗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与陈在旭、刘才养、刘亚玉、刘亚令的询问笔录,七坊镇阜途村委会、七坊镇司法所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才养、韦金玉的橡胶地毗邻陈在旭的甘蔗地,陈在旭烧火开垦甘蔗荒地后,刘才养、韦金玉橡胶林地突发火灾,但不排除火星已完全熄灭后因不可抗力或他人蓄意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有待相关职能部门做出认定。刘才养、韦金玉申请刘亚玉、刘亚令出庭作证,两人证言均未能证明系陈在旭的烧荒行为造成其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刘亚玉、刘亚令的证言不予采纳。刘才养、韦金玉提交的洪扣命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洪扣命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洪扣命所作证明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刘才养、韦金玉提出陈在旭烧的荒行为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陈在旭的烧荒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可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才养、韦金玉未能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陈在旭的烧荒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刘才养、韦金玉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才养、韦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才养、韦金玉承担。上诉人刘才养、韦金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在旭赔偿其橡胶树等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查苗派出所对陈在旭、刘亚玉、刘亚令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明陈在旭的确实施了烧荒行为,此行为也殃及到了上诉人及刘亚玉、刘亚令家的橡胶树,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以森林公安局至今没有找到橡胶林起火原因,排除被上诉人的责任有失偏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离开烧火开荒地时,火苗已经完全熄灭,更不能排除复燃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在旭答辩称,2015年3月17日早上大约5时左右,被上诉人和妻子、父亲到甘蔗地烧甘蔗叶,然后用水浇到烧过的甘蔗地上,上午10时左右查看甘蔗地四周,并用喷雾器把火点灭掉,见火已灭完才和妻子离去。父亲则留在甘蔗地继续查看到上午11时半左右才回家。当天下午3时,有人告诉被上诉人橡胶林着火,被上诉人立即和家人赶到现场和全村人灭火。事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无法确定火源,所以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刘才养的橡胶树林发生火灾,将林中的树叶、杂草烧毁,橡胶树没有着火烧毁,但部分橡胶树根部有明显过火现象。上述事实有刘才养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才养、韦金玉请求陈在旭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刘才养、韦金玉的橡胶树林地与陈在旭的甘蔗地毗邻,虽然陈在旭烧荒在前,刘才养、韦金玉的橡胶树林地突发火灾在后,但在时间上间隔数小时,不能仅凭上述事实主观判断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才养、韦金玉的橡胶树林地突发火灾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对涉案橡胶树林地发生火灾的原因作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才养、韦金玉的橡胶树林地突发火灾是陈在旭的烧荒行为所造成的。2015年3月17日下午,刘才养、韦金玉的橡胶树林地发生的火灾,仅将林中的树叶、杂草烧毁,橡胶树并没有着火烧毁,只是部分橡胶树根部有明显过火现象,刘才养、韦金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20000元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陈在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才养、韦金玉请求陈在旭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才养、韦金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刘才养、韦金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才养、韦金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才养、韦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高景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