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民与被上诉人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民,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民,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社区集贤路69号。法定代表人兼石英二,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述保,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海民与被上诉人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德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张海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民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与被上诉人原德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张海民入职原德服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德服饰公司为张海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约定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月工资为本地区最低保障工资,加班费按国家规定的计算基数计发。2015年5月18日,张海民向原德服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德服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和高温津贴、未按工资总额的比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张海民也自此不再向原德服饰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5月28日,张海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德服饰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经济补偿。2015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626号仲裁裁决:一、原德服饰公司支付张海民高温津贴600元;二、驳回张海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海民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原德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德服饰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9098元、经济补偿金5228元、年休假工资2884元、高温津贴1600元。原德服饰公司辩称:张海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的真实性,且其已向张海民支付了加班费。另张海民每月工资中已含有年休假工资,其也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海民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张海民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另双方一致同意按照600元支付张海民的高温津贴。另查明,原德服饰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由张海民签字确认。张海民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出勤271天,平均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共计延时加班250小时,休息日加班189小时。原德服饰公司已支付加班费4663元,张海民经原德服饰公司通知后尚未领取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离职前除加班费以外月平均工资为1870.58元。张海民主张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其出勤时间、应发工资虽然属实,但其签字时并不认可工资构成项目;原德服饰公司另有一套未经签字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并且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月平均工资。原德服饰公司称其不存在两套考勤表和工资表,其已经按照张海民的加班时间及合同约定,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海民计发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民与原德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张海民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原德服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加班费。因欠付加班费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对张海民离职前一年内的加班费请求予以保护,对之前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德服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已由张海民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统计出勤时间、工资构成及数额的依据。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故原德服饰公司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当。张海民主张以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主张,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其中的加班费应予扣除,故原德服饰公司应支付张海民加班费总额为8095元,扣除已付的4663元后,原德服饰公司应再向张海民补发3432元。张海民自愿放弃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就高温津贴按600元的标准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张海民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德服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再向原德服饰公司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高温津贴是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原德服饰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海民大部分加班费,双方仅在加班费计算基数等客观方面存在争议,原德服饰公司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恶意。原德服饰公司已为张海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张海民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海民与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南京原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海民加班费3432元、高温津贴600元;三、驳回张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海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海民于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电子照片证明原德服饰公司向张海民发放工资时存在两份工资单,其中有张海民签字的工资表,原德服饰公司告知张海民是用于应付检查之用。该工资表载明每月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德服饰公司亦不能就该工资表载明的加班工资提供相应的计算明细,故该工资表的内容不属实。另一份由张海民确认工资数额,不签名的工资表,才真实反映了张海民的工资构成,其中没有加班工资发放记录,充分证明原德服饰公司未支付张海民加班工资的事实。其次,张海民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德服饰公司是间隔两个月向张海民发放一次工资,因此,原德服饰公司存在拖欠不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德服饰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张海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为张海民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综上,原德服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张海民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张海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德服饰公司应当向张海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审判决依据张海民签字的假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扣除所谓的加班费后计算张海民的加班工资,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认定错误。并且,原审判决先计算张海民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期间每天加班1小时的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总额,再扣除张海民签字的假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后,确定补发张海民加班工资的数额,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德服饰公司支付张海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15元、加班工资4775.94元、高温费600元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原德服饰公司辩称:原德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已经足额支付张海民的加班工资,也已为张海民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海民以原德服饰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德服饰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问题,是张海民未来原德服饰公司领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62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德服饰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海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及数额;二、原德服饰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海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德服饰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海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德服饰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均有张海民本人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海民休息日加班189小时,延时加班250小时,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该工资表载明的张海民工资数额亦与张海民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张海民虽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电子照片中的另一份工资表既没有员工本人签字,也没有原德服饰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制表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原德服饰公司的印章。原德服饰公司对该电子照片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海民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张海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由其本人及其他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张海民上诉主张原德服饰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表内容虚假,以及原德服饰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原审法院依据张海民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认定张海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为1870.58元,并以此作为张海民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扣除原德服饰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确定原德服饰公司尚应支付张海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432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德服饰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海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海民于2015年5月18日以原德服饰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德服饰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德服饰公司已为张海民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其部分加班工资。张海民主张原德服饰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实际是双方对于张海民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并不存在原德服饰公司没有为张海民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恶意克扣或拖欠张海民加班工资的情形。张海民主张的高温津贴则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故张海民上诉主张原德服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民上诉主张原德服饰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张海民此项上诉主张属于其在本案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德服饰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对此项争议予以审理。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张海民该项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海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民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