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文彬与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彬,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02号原告:罗文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7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文彬与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刘艳,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彬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建雅安电力公司位于雨城区国道318线雅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至比亚迪汽车专卖店和中石油加油站至多营派出所的电缆排管新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和材料。前述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20000元,材料费480000元,合计8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0000元、材料费48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及材料,且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不欠任何工资和材料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及过所谓催告付款,该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即使催讨费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其中结算时间有人为改动痕迹,且无被告签章;4.原告实质上是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揽的雅安电力公司电缆新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身份与刘北平相同,即原告也在电力公司发包的电缆新建工程中以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其中一段,而刘北平是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的另外两段,双方不可能有材料及人工费的往来;5.关于追加刘北平为第三人的申请请法庭予以准许。刘北平是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因2015年11月经雨城区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以建设工程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已经被列为在逃人员,并在网上发布了追捕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四川雅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国道318线雅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至比亚迪汽车专卖店电缆排管新建工程、国道318线中石油加油站至多营派出所电缆排管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均为刘北平签名。前述工程已于2012年4月竣工。庭审中,原告罗文彬提交了刘北平于2012年12月20日向罗文彬出具的结算单以及于2015年1月出具的委托书。其中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今重庆华侨木森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多营加油站至派出所电缆工程》、《多营车管所至比亚迪电缆排管工程》欠罗文彬人工费32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材料费4800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该工程结算后剩余款全部打入以下账号:户名:罗文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913”在签名处书写内容为“重庆华侨木森建筑有限公司刘北平”,并有刘北平捺印。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委托邓世明处理《多营加油站至派出所电缆工程》、《多营车管所至比亚迪电缆排管工程》两个项目除公司所有费用外(公司费用只包括税金和管理费),转入罗文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913”,该委托书尾部加盖有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结算单、委托书中刘北平的签名以及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刘北平于2015年10月23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列为在逃人员。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邓世明、张钧庸出庭作证,其中邓世明陈述:本人是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监督和工程款拨付,刘北平承包了二段工程民工工资全部付清,罗文彬没有供应过材料。张钧庸陈述:听刘北平讲过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均已付清,刘北平在做陆家坝工程时借过罗文彬1000000元,李俊良代转还了2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算单、委托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查明,刘北平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前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务和材料,对此刘北平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刘北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材料费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尚在追收欠款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证人邓世明、张钧庸的陈述仅为单方陈述,被告也无其他充足的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刘北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另被告以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竣工为由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尚在追收欠款,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在合理范围,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侨木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彬劳务费320000元、材料费48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劳务费、材料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文彬已经交纳此费,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书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