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义强与熊乐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强,熊乐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44号原告黄义强。被告熊乐兴。原告黄义强诉被告熊乐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强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运输瓷土,将瓷土从宜黄县黎溪镇里阴村运至宜黄县凤岗镇,并口头约定按车计算运费,每车运费为180-200元,每天结清运费。而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和原告结算运费。时至2015年6月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2685元,约定在2015年7月内付清,否则将按百分之十罚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该运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运费,故诉至法��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12685元及按月利息10%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乐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义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熊乐兴雇请原告黄义强运输瓷土,双方口头约定按车计算运费,每车运费为180-200元,每天结算运费。原告黄义强按约履行完运输瓷土义务后,被告熊乐兴却一直未按约定与原告黄义强结算运费。2015年6月份原告黄义强多次找被告结算运费,被告熊乐兴才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黄义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义强运费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015年7月内付清,否则将按月百分之十罚款。欠人:熊乐兴。”2016年1月份原告黄义强以被告熊乐兴拒绝给付运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熊乐兴偿还拖欠的运费12685元,并按月利息10%支付逾期利息,案件���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义强的陈述、被告熊乐兴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乐兴雇请原告黄义强运输瓷土,并口头约定了运费及计算方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运输瓷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运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关于“2015年7月内付清,否则将按月百分之十罚款”的约定实为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一种约定,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法规对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义强运费款12685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熊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