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侯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申办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吴某甲先后从该信用卡内透支人民币共计28144.03元,其中包括本金19597.70元,利息4911.61元、滞纳金3634.7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后,透支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吴某甲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全部透支款。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某、田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长城环球个人金卡(信用卡),卡号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9日,吴某甲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597.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吴某甲仍不还款。案发后,吴某甲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144.0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吴某甲到案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向我行申办的信用卡(卡号×××),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9日,恶意透支28909.70元,其中本金19597.70元,利息5677.28元,滞纳金3634.72元,逾期天数429天;4、中国银行现金收入传票证实,2015年12月3日,吴某甲将透支本息及滞纳金28144.03元结清;5、中国银行白山分行信用卡强制执行催收通知书、申请表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吴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办理信用卡提供的相关材料。吴某甲透支19597.7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1976年1月3日出生等自然情况;7、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委托郝某某作为吴某甲信用卡诈骗案的代理人;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是我丈夫,我曾和吴某甲一起去天成大厦楼下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这张卡始终由吴某甲使用,他欠款后由我还款;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吴某甲是我儿子,我已将吴某甲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上的欠款28144.03元还清;10、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工郝某某陈证实,我是中国银行白山分行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13日,吴某甲在我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信用卡)卡号为×××,这张卡的透支额度为2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9日,该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共28909.70元,其中本金19597.70元,利息5677.28元,滞纳金3634.72元,逾期天数429天;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的时候,我和我妻子田某某一起来到天成大厦楼下的中国银行,我填写了信用卡的申请表,过了不久我就收到一张银行的信用卡。这卡始终由田某某使用,2014年夏天,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到“白山市鑫盛汽配中心”找我催收这张信用卡的钱,我说这卡是田某某使用的,后来我接到几个银行打来的催收电话,但我始终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偿还了透支款本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