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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华程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程,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7号原告胡华程。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燕,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彦,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表人蒋琦。委托代理人梁燕,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彦,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华程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南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裕、两被告盛丰公司和盛丰南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燕、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盛丰公司和盛丰南宁分公司的项目副总经理唐专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员工开展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已和项目副总经理唐专斌结算,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江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项目副总经理唐专斌为此写了一份承诺协议,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194560元,被告只支付了169088元,余款25472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唐专斌作为两被告的项目副总经理,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为此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盛丰公司、盛丰南宁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72元及违约损失5000元,以上数额共计30472元;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就施工承包单价作出约定;2、《结标单》,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3、《承诺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4、现场工作牌照片,证明被告是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唐专斌系被告的项目副总经理。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余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结算单里的数额为准。其次,结算单里的数额以及承诺协议里的欠款余额,都是包含了拆除伸缩缝里的木片的工程款在内的,原告有义务把所有的工作项目做完,原告没有拆除伸缩缝的木片,所以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是原告不按约定做完全部工程,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2张,证明原告没有把伸缩缝的木板给拆除;2、光碟,证明被告多次催原告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关于伸缩板的使用和拆除是如何约定的,约定是否符合专业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依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盛丰南宁分公司系盛丰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17日,盛丰南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在江南区苏圩镇××村承包土地整治项目,需要大量劳务人员以单包工的方式外发承包,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隆德村土地整治项目以国道G322为线雷得坡新旧定篓三个村的斗渠以及农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在合同任务内必须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如果有需要设计变更及村里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注意安全及自身行为,听从甲方及业主管理人员安排,如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返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返工及出现的安全费用;甲方负责砂,石,水泥模板施工用水材料运输到位及铁钉铁线丁木原材料,帮乙方安排好施工场地及施工人员的住宿用水用电,乙方则自己安排生活工具及施工工具保质保量施工;合同还就工期及施工承包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876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7814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总工程量90%共计169088元。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以原告未拆除伸缩缝木板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788元。原告曾投诉到江南××劳动监察大队,盛丰南宁分公司承诺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拆除伸缩缝木片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第二天全部付清余款18788元。而后,原告请工人去施工场地拆了伸缩缝木片,能拆的已经拆下来了,剩余一些拆不下来,硬拆的话水泥就坏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约向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未拆除伸缩缝间的木片、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所以不能支付剩余报酬的抗辩主张。本案中,整个工程的设计及所使用的材料包括伸缩缝之间使用的木片都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原告仅在具体施工的过程中提供劳务,在被告方提出拆除伸缩缝间木片的要求后,原告也试图尽力拆除木片,但是,受被告方设计和提供材料的缺陷,伸缩缝间的剩余木片确实已无法拆除,如强硬拆除则会损坏所建好的工程项目,因此,剩余木片无法拆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自己承担。因此,被告方拒不支付尚欠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方不支付报酬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报酬。关于尚欠报酬(即原告所称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原、被告结算确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重新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8788元,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负有继续履行支付该报酬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丰南宁分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8788元,超出187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次日起即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起算,以尚欠的款项18788元为基数,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丰南宁分公司是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总公司盛丰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胡华程支付报酬18788元;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胡华程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两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燕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星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