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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12行初6号原告罗某。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实冲。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不服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街道办”)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兴隆街道办的负责人侯双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隆街道办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罗某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某5组的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于当时分配发放的时候开过社员大会,同时已在公示栏中公开过。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某村5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答复行为;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存根,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行为;4.2015年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属于公开范围,被告答复违法;5.行政复议申请书、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科技发展和宣传策划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隆街道办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已在村务公示栏及三资网络平台公开,被告已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办函〔2008〕73号)第九条的规定,某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自行使用支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并已就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主动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已向公众公开,并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答复行为并无不妥。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与原告无关,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公开。某村的土地征收中涉及房屋拆迁及其补偿是按照公开的征地文件标准执行,根据被拆迁人房屋实际与安置房选择情况据实结算,并无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单项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存在,况且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是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直接补偿给被拆迁人,属于个人隐私,与原告无关,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公开。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已主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街道办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2015年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双流县村(社区)组支出审批单、红星路南延线征地补偿花名、关于红星路南延线土地款及社保的决议、关于红星路南延线土地款及社保分配的会议纪要;6.请款单、双流县村(社区)组支出审批单、关于红星路南延线集体剩余土地款分配的会议纪要、关于红星路南延线集体剩余土地款分配的会议决议;7.请款单、双流县村(社区)组支出审批单、红星路南延线征地补偿款集体部分分配花名、关于红星路南延线集体资产分配的方案;8.关于红星路以西(兴隆湖周边)项目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分配支出的会议纪要、某村五组原6社红星路以西(兴隆湖周边)项目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分配花名、关于红星路以西(兴隆湖周边)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分配决议、请款单、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社区)组支出审批单;9.兴隆镇某村财务公开栏照片,某村关于土地款、青苗款分配会议照片,农村集体三资阳光公示查询平台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属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诉争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某村5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该申请。针对该申请中涉及的“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某村5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某5组的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于当时分配发放的时候开过社员大会,同时已在公示栏中公开过。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该告知书后,对该答复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兴隆街道办具有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内容之一。本案中,“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某村5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内容。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应属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罗某公开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某村5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文全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来自